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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宗鑫
陳淑玲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宗鑫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星期二)晚上,騎駛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公園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途經宜蘭縣宜蘭市○○路○000巷○號誌丁字路口處時,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三條第三項「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規定,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適行人即被告陳淑玲從左邊穿越馬路,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六款「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行人穿越道路,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
規定,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右方來車」,被告葉宗鑫所騎機車撞擊行人即被告陳淑玲,被告陳淑玲因此受有左肩及左踝肌腱扭傷及拉傷之後期影響、左肩棘上肌肌腱破裂、枕部頭皮之挫傷、左肩部挫傷、左小腿挫傷、左足踝挫傷、左足挫傷等傷害;
被告葉宗鑫亦受有左下肢擦挫傷、左髖挫傷等傷害。
案經陳淑玲、葉宗鑫分別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因認被告葉宗鑫、陳淑玲均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陳淑玲告訴被告葉宗鑫過失傷害、告訴人葉宗鑫告訴被告陳淑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葉宗鑫、陳淑玲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茲據被告即告訴人葉宗鑫、陳淑玲於105年10月26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調解成立,告訴人陳淑玲、葉宗鑫並當庭撤回其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第42頁、第43至44頁),本件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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