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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偵字第四九三八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國嵐於民國一0五年八月三十日下午一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住處飲用一鋁罐啤酒後,仍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外出購買食物,旋於返家途中經宜蘭縣三星鄉月眉街與中山路口處時,經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三二毫克。
二、証據:(一)被告李國嵐於警、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
三、被告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現年逾半百,獨身一人,無業,因手、腳殘疾,以領取殘障津貼維生,住於偏鄉貨櫃屋中,無駕照然仍經常以機車代步,前已有二次酒駕分獲緩起訴及徒刑易服勞動服務(徒刑二月,易勞務366小時),詎仍再次違犯,原應予重懲,惟於本案測得酒精濃度非高並已知悔悟,並念其維生艱難,前案二月徒刑即無力繳納易科罰金,為予最後機會,再次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峰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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