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交易,282,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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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翔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3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翔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翔竣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31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267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於96年6 月11日執行完畢;

又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宜交簡字第1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5000元確定,於97年9 月15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於105 年9 月15日11時30分許,在宜蘭縣礁溪鄉大塭路某處飲用紅露酒約半罐,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竟仍於同日傍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欲前往他處拜拜,行經宜蘭縣礁溪鄉奇立丹路段,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28分許對蔡翔竣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蔡翔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3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未構成累犯,然被告已是第4 次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顯見該判決、執行並未使其有所警惕,且飲酒後不應駕駛車輛及酒後駕車對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性,更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媒體不斷報導,被告明知上開危險性,猶漠視自身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仍騎乘機車上路,更見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又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更高達每公升0.74毫克,雖實際上未造成其他車輛駕駛人致傷害、財產損失之結果,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自陳其目前在打零工、有2 名孩子需要扶養、父親因疾病住院之生活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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