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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建志
選任辯護人 林世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00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交簡字第1015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白建志於民國105 年1 月31日中午12時45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五結鄉五結中路3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行經宜蘭縣五結鄉五結中路3 段658 巷口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陳思吟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五結鄉五結中路由東向西駛至,因閃煞不及,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因此與告訴人所騎乘之前揭普通重型機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膝挫傷併一度< 1%燙傷、左膝挫擦傷、左大腿及右足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均於105 年11月10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 紙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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