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交易,319,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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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木溪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續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木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木溪於民國103年12月20日9時1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市○○路0段○○○○○○○○○○路0段000號中森加油站前,欲右彎進入加油站,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先靠機慢車道右側行進,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冒然自機慢車道左側向右斜行欲右彎進入加油站,且未留意後方之來車,適有林家榆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吳木溪之機車同向右側直行欲超越吳木溪之機車,因閃避不及,林家榆之機車左側車身與吳木溪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林家榆因而人車倒地,往前滑行後,撞擊葉倖希(涉嫌過失致死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於上開中森加油站前道路邊線外之紅磚人行道)左後保險桿,林家榆因而受有頭部損傷併顱骨骨折及腦挫傷、多處臉部之開放性傷口、下肢多處部位之開放性傷口、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損傷後之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氣血胸及雙側肺挫傷等傷害,經送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救,惟因全身多處創傷合併損傷後顱內出血及氣血胸致創傷性休克,於同日12時24分許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筆錄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伊沒有過失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林家榆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後,被害人人車倒地滑行後而撞擊停放路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害人因而受有頭部損傷併顱骨骨折及腦挫傷、多處臉部之開放性傷口、下肢多處部位之開放性傷口、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損傷後之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氣血胸及雙側肺挫傷之傷害,送醫急救後,仍因全身多處創傷合併損傷後顱內出血及氣血胸致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相驗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害人確係因與被告所騎機車發生車禍而死亡之事實,應無疑義,因此,本件所應審酌者,乃被告對於車禍發生是否存有過失。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但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

四、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時,如車前路況無障礙,應即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並注意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狀況。

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3、4、5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之結果:「影片為加油站監視器錄影畫面,不同視角共16個分割畫面(編號1至編號16)。

勘驗編號4與編號16分割畫面。

影片開始時,畫面右下方顯示錄影時間為2014年12月20日09時18分30秒。

(一)分割畫面編號4:影片時間09:19:00時,一輛車身藍色之機車(A車)由畫面左方先進入畫面,其後方另一輛機車(B車)隨即進入畫面中。

A車與B車兩車均往行向右方跌倒。

A車向前滑行離開畫面。

B車人車倒地於畫面中央,駕駛人著深色上衣,搭載紅色上衣之乘客。

影片時間09:19:10時,B車2人從地上站起來往畫面右方移動。

影片時間09:19:25時,B車2人由畫面右方離開。

影片時間09:20:05時,B車深色上衣之人查看機車後,復由畫面右方離開畫面。

(二)分割畫面編號16:影片時間09:18:55時,B車行駛於機慢車道上靠近車道左側位置,由道路遠方進入畫面。

影片時間09:18:58時,A車行駛於機慢車道上靠近車道右側車道線位置,由道路遠方進入畫面。

B車在A車之左前方,持續向前行駛。

B車後方另一輛機車由機慢車道靠近左側車道線位置嘗試超越B車。

影片時間09:18:59時,B車開始向右方轉彎,A車持續向前行駛。

B車行速較其他行駛中車輛緩慢。

B車後方之機車由B車左方超越B車。

影片時間09:19:00時,A車B車兩車似有發生擦撞。

B車倒地。

A車則往前滑行。

影片時間09:19:01時,路旁停放之白色自小客車(C車)有車身搖晃情形約2秒。

影片時間09:19:10後,B車2人及加油站人員查看現場情況。」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故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前,被告與被害人均係沿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5段由北往南同方向行駛,而被告原行駛在被害人之左前方,於行經該路段501號前時,被害人自被告之右方超車時兩車因而發生擦撞無誤,此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所示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故依此足見本案係因被害人疏未注意前方機車之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且又疏未注意超車應自車輛之左方超車,而逕行由被告之右方超車,導致兩車擦撞而發生事故,被害人就此事故之發生,實有過失甚明,而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國立交通大學鑑定之結果,均同認被害人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重型機車,無肇事原因在案,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2月10日基宜鑑字第1033000621號書函、104年2月16日基宜鑑字第1040000327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4年4月1日室覆字第1043200404號函、國立交通大學105年3月1日交大管運字第1051001935號函存卷可憑,從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自可信賴被害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對於被害人突然從後方駛來並自右方超車之舉,被告客觀上無從注意防範,自難謂被告有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之疏失甚明。

(三)至公訴意旨雖指被告騎車右彎進入加油站,應與駕駛人在多車道右轉彎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之原則相同,而認被告未留意後方來車右轉而有過失云云,然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乃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引起構成要件該當之結果者,始克相當,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被害人之前方,其對於後方有車輛從右側駛近並從右側超車一節,實際上並無從注意,已如前述,況被告騎乘機車所在之位置,係在慢車道上,其右側為路面邊線,已無其他車道足供車輛通行,且該車道之寬度僅有2.5公尺,此有現場圖在卷足稽,衡情自無法併行2輛機車於該慢車道上,此觀之前開勘驗筆錄內容,可知當時被告車行緩慢,已有多輛機車自被告機車之左方車道超車後通行甚明,則被告行駛於該慢車道上,自無從預測有車輛可能併行,亦無從預測有車輛自右方駛來之可能,故公訴意旨認應同多車道車輛轉彎時應先靠右側邊行進而認被告右轉有過失云云,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事證,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是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並揆諸前揭說明及判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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