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交易,33,2016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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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春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14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江春香於民國104年6月21日晚上,推手推車逆向沿宜蘭縣宜蘭市擺厘路行走,其應注意行人應靠路邊行走,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靠路邊行走於分向線路段,同日晚上7時48分許,適有告訴人陳舜毅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由西往東方向行進,途經該路段台大校園前分向限制線處時,亦疏未注意,迎面撞及被告江春香,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踝挫傷及髖、大腿、小腿、踝磨損或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按諸首開說明,本件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又本案既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查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職權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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