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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國榮於民國105 年8 月11日下午3 時15分,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從宜蘭縣羅東鎮興東路與中興路口的路肩暫停後起步在丁字路口要左轉駛入中興路時,因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未注意同向左後方駛來由證人何宛錚所駕駛之機車(附載兒子1 人),證人何宛錚因此人車倒地,證人何宛錚及其兒子均受傷(過失受傷部分,均未據告訴)。
嗣警據報趕到現場,於同日下午3 時2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4 時6 分許(車禍後51分鐘),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為下午3 時29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克,推算被告駕車時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33毫克。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業已坦承不諱,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9張可佐,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事實不諱。
惟查:
(一)參諸人體「血液酒精濃度」代謝率約為每小時10-40mg/dl間,經換算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代謝率為每小時0.05-0.2mg/dl 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4 月11日刑鑑字第1060025819號函及所附相關資料原文影本附卷1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6至51頁),又被告係於105年8 月11日下午3 時許,酒後開始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7頁、第31頁),則依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採取對被告最有利之每小時10mg/dl 之血液酒精濃度代謝率計算,回溯其開始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每公升0.0000000000毫克(計算式: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2毫克+吐氣酒精濃度代謝率每小時0.05毫克×經過時間0.0000000000小時=0.0000000000毫克),顯然未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則公訴人雖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為證,猶無足憑此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自難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之刑責相繩。
(二)再者,被告於駕駛時及查獲後之狀態觀察結果均屬正常,直線、平衡及同心圓等生理協調平衡測試結果亦均合格,有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警卷第9 至10頁),可徵被告實施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狀況均屬良好,未見有因受酒精影響致意識或行為失序之情事,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時,尚未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則公訴意旨雖併認被告因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等情,然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亦無於起訴事實之同一範圍內,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改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罪論罪科刑之餘地。
(三)至公訴人所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9張,雖足以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然猶未足為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及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證明,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固於上揭時、地,服用酒類駕駛前開動力交通工具,惟公訴人所舉證據,均難以證明被告於行為時有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亦難以證明被告於行為時有何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本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及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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