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交易,46,2016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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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薇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69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交簡字第11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莊薇薇於民國104年8月22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民權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5時20分許,行經前開路段與神農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陰天、有自然光線之日間,該處為油滑、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柏油路面,被告之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致撞擊由告訴人黃湘雅違規停放在同向前方(佔據近3分之1道路)之AGP-9636號自小客車開啟中左後車門,該車左後車門再彈回撞擊適在該處放置物品之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背挫傷、左髖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陳報之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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