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交易,7,201601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榮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3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榮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榮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交簡字第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11月13日晚間7時許起迄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宜蘭縣礁溪鄉龍潭「富農卡拉OK」店內飲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9時34分許,行經宜蘭縣礁溪鄉○○路00號前,為警巡邏發覺而上前盤查,在該處騎樓發現劉榮俊身上有濃厚酒味,並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對劉榮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劉榮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現場查獲員警許富雄於偵查時之證述。

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查詢。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分別經本院判處拘役及徒刑確定,竟仍未知警惕,明知飲酒後不得駕車,仍罔顧用路人安全,貿然駕駛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實應嚴懲;

另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人力仲介派遣工作為業、日薪為新臺幣1,000元,尚須照顧罹患大腸癌、年約60餘歲之母之家庭狀況,暨其酒醉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檢察官求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