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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國基於民國104年3月7日下午6時5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5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5段宜蘭橋頭北端與津梅路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於行車管制號誌出現圓形黃燈,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而依當時為天候晴、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上揭岔路口前,見該路口之號誌由綠燈轉換為黃燈時,並未停車等候,亦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即貿然駛入該路口,適有告訴人許修輔所騎乘沿宜蘭縣宜蘭市○○路○○○○○○○○○○○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見其行向之交通號誌由紅燈轉換為綠燈後,即起步直行,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前臂及手部多處輕微擦挫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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