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交易,79,2016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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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明星
上列被告因犯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14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明星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曾明星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下午4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小貨車,沿宜蘭縣宜蘭市金六結路往宜蘭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宜蘭市金六結路與泰山路86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為天候陰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林天德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環河路往員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泰山路86巷巷口欲左轉,亦疏未注意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而提早左轉,曾明星所駕駛之汽車因而與林天德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林天德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損傷、多處臉部之開放性傷口、髖、大腿、小腿及磨損或擦傷、足及趾磨損或擦傷、手磨損或擦傷、疑似肋骨骨折及胸腹內傷等傷害,經送醫仍因創傷性休克於104年12月29日下午5時19分死亡。

曾明星肇事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林黃水銀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林黃水銀指述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於該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事,其所為顯有過失,且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此有該會105年2月5日基宜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更可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再被害人林天德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損傷、多處臉部之開放性傷口、髖、大腿、小腿及磨損或擦傷、足及趾磨損或擦傷、手磨損或擦傷、疑似肋骨骨折及胸腹內傷等傷害,經送醫仍不治死亡,此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在卷可考,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誤。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查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乙節,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過失之程度,而其因過失導致被害人死亡,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其於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此有宜蘭縣宜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過失而犯罪,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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