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交易,8,2016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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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簡方毅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林榮華於民國104年4月22日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西向東沿宜蘭縣礁溪鄉七結路由西向東行駛,於行經七結路與淇武蘭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為日間、天候晴,視距良好、路面為平坦柏油道路,並無缺陷或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顯示左轉方向燈且未行駛至交岔路中心處而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提前左轉,適有游智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七結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因煞避不及而與林榮華車輛左側車頭發生撞擊而人車倒地,游智祥受有右側脛骨、左側鎖骨、右側骨盆骨折及第5腰椎右側橫突骨折等傷害。

林榮華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肇事者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游智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證人游智祥於警詢之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游智祥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其有提早左轉及未停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並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情均坦承不諱。

而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游智祥指述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又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結果:「影片為南北七路橋前交岔路口之監視器畫面,影片開始時,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間為0000-0-00、10:14:00。

該路段無交通號誌燈號。

畫面左右方向車道係雙向道。

接近交岔路口處設置有網狀線。

影片時間00:00:00~00:00:36畫面顯示該路口交通順暢,未有壅塞情形。

影片時間00:00:36~00:01:00影片時間36秒時,一輛藍色小貨車由畫面左側駛入,向畫面右側方向行駛。

影片時間37秒時,一輛白色聯結車由畫面左側駛入。

藍色小貨車繼續往畫面右側緩慢行駛。

影片時間38秒時,白色聯結車超越前車即藍色小貨車。

影片時間39秒時,白色聯結車由畫面右側離開。

影片時間40秒時,藍色小貨車行駛至網狀線,開始往行向之左方轉彎。

影片時間41秒時,藍色小貨車車身已行駛於對向車道上之網狀線內。

一輛重型機車由畫面右側快速駛入,往畫面左側行駛。

影片時間42秒時,藍色小貨車與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碰撞後,藍色小貨車後方煞車燈亮起,車頭方向因撞擊稍微向左側偏移。

機車騎士因撞擊彈飛。

影片時間59秒時,藍色小貨車副駕駛座側車門開啟。」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頁筆錄),故依監視器畫面顯示結果,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確有提前左轉而未停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因此造成對向直行之告訴人游智祥因而煞閃不及而受傷,被告就此事故顯有疏失甚明,且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為此認定,亦有該會105年4月1日基宜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更可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至告訴人當時直行經過該處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確係快速駛入而有未減速慢行之情形,然告訴人此部分縱與有過失,亦無礙於被告過失罪責之成立甚明。

再者告訴人游智祥因本件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此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誤。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查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乙節,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因過失導致告訴人受傷,告訴人受傷之程度非輕,並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其於犯後迄今僅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金額,而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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