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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信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信祥於民國104年11月9日(星期一)中午13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宜蘭縣頭城鎮○○路○段00號旁外澳服務區停車場內,應注意能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規定,左轉彎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絲毫未減速就急猛左轉,致被告吳信祥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後照鏡撞及對向由單醴仕所駕駛附載告訴人邱美喜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單醴仕所駕機車因而人車倒地,被告吳信祥自用小客車繼續往前滑行,分別又擦撞靜停(引擎熄火)於停車場內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余欣謙),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許嘉興)。
致單醴仕左手指及手臂擦傷(未驗傷、未提告訴);
告訴人邱美喜因此受有左膝挫傷合併後十字韌帶完全斷裂之傷害。
案經告訴人邱美喜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因認被告吳信祥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邱美喜告訴被告吳信祥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吳信祥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吳信祥與告訴人邱美喜於105年6月16日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邱美喜並當庭具狀撤回對被告吳信祥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正背面、第47至48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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