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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琳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沈念祖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東琳為瑞星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平日均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
於民國104 年4 月15日下午,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自宜蘭縣宜蘭市出發,沿同市新群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 時54分許,行經同路段與中山路1 段381 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同為直行之車輛,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暫停禮讓右方來車而繼續行駛,適有告訴人王建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被告行車方向之右方,沿中山路1段381 巷路段由北往南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而撞及吳東琳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門後下方,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損傷後之少量蜘蛛膜下出血及顱骨骨折、鼻骨閉鎖性骨折、左踝骨骨折、牙齒斷裂、鼻不撕裂傷、臉部多處擦傷、上下唇及左眉均撕裂傷、鼻挫傷合併鼻骨骨折併位移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105 年7 月25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 份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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