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交易,95,2016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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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現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現榮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7時5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北向南沿宜蘭縣礁溪鄉○○○○○○路○○○道○○000○○○路○○○○○○○路○○○○○設○○○○○○○路○○○○○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雖天候雨,然為日間、視距良好、路面為平坦柏油道路,並無缺陷或障礙物,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幹道車先行欲逕穿越該路口,適告訴人李品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西向東沿東西向之瑪僯路(幹線道)行經該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不及煞避撞擊被告余現榮所駕小客車後復撞擊前方電線桿,致受頭部挫傷等傷害,被告余現榮於肇事後,員警至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案經告訴人李品頤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因認被告余現榮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李品頤告訴被告余現榮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余現榮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余現榮與告訴人李品頤於105年4月28日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李品頤並於105年5月25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23頁、第2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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