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交易,98,2016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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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宏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宏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宏鎧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3月3日凌晨0時許至2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路000巷0號住處飲用高梁酒1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上午7時25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蔡宏鎧沿冬山鄉廣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冬山鄉廣興路與新邦路交叉路口欲右轉時,疏未注意禮讓後方來車,適有張卉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向直行於蔡宏鎧車輛右後方,見狀因而煞車不及,機車車頭與蔡宏鎧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張卉萱因而左膝、兩手手掌受有傷害(未據告訴),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8時26分許,測得蔡宏鎧呼氣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mg/l),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蔡宏鎧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張卉萱於警詢之指述、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分別經本院判處拘役及徒刑確定,竟仍未知警惕,明知飲酒後不得駕車,仍罔顧用路人安全,貿然駕駛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且因而與其他人車發生擦撞,實應嚴懲;

另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地綁鋼筋為業、按日計酬、日薪約新臺幣2000元,尚須照顧82歲老母及一名就學之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酒醉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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