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交易,99,2016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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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德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德旺於民國105年3月3日16時許至16時30分許,在位於宜蘭縣宜蘭市梅洲二路龍潭某工地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宜蘭縣頭城鎮○○路00號之住處。

嗣於同日16時55分許,行經宜蘭縣礁溪鄉林尾路大楓橋南端時為警攔查,發覺其酒氣濃厚,於同日16時59分,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整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德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被告前於10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湖交簡字第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0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被告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之狀態下,竟仍貿然騎車上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因即時為警攔查而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兼衡被告前曾有3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本次係第4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顯未能記取前案教訓,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暨自陳從事水電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家中尚有父母親、女兒要扶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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