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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士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3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士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劉士彬於民國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沙交簡字第64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復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沙交簡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4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4年9月23日晚上10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某檳榔攤飲酒後,竟於同日晚上10時45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宜蘭縣冬山鄉冬山路2段與義成路口時,因有騎機車未依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上11時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士彬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羅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稽,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酒後駕車經判處拘役或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竟一再酒後駕車,未能從前案記取教訓,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後,心存僥倖騎機車上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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