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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交易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朝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51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05 年12月23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致欽
書記官 蘇瑩琪
通 譯 何子乾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游朝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游朝安於民國103 年10月8 日晚間9 時許起至10時20分許止,在宜蘭縣員山鄉慈惠路某友人住處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晚間10時33分許,行經宜蘭縣員山鄉員山路1 段與慈惠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晚間10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蘇瑩琪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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