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交簡,1000,2016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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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0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金樹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5年3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5月8日上午9時起迄同日上午11時30分止,在宜蘭縣宜蘭市葛瑪蘭橋旁之空地飲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友人返回住家。

嗣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巷00號前,因搖晃不穩而為執行勤務員警攔停盤查,發現林金樹身上有酒味,並於同日中午12時41分許,對林金樹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林金樹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表、車牌號碼000-000機車車籍資料查詢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暨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竟仍未知警惕,明知飲酒後其駕駛能力將受酒精影響,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自當嚴懲。

另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酒醉程度、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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