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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0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春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春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春金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3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於105年5月10日5時30分許,在其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0段000號之住處飲酒結束後,竟仍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宜蘭縣宜蘭市力新路之「中央市場」後欲返回上開住處。
嗣於同日9時30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力新路與新興路路口時,因酒醉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及反應力,不慎與林田塗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黃春金因此受有胸部及右腿擦挫傷等傷害,並送往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救治,經警囑託該醫院於同日11時26分許,對黃春金抽血檢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184mg/dl即百分之0.184,始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黃春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田塗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照片18張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
(四)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特殊生化檢驗報告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罪。
又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猶不知警惕,復為本件相同之犯行,足徵其克制自己不再酒後駕車之意願薄弱,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酒後之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184mg/dl即百分之0.184後,仍心存僥倖騎機車上路且發生車禍,造成自己受到傷害,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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