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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0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方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林涵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329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方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賴方郁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79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51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0 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猶不知悔改,於105 年6月14日晚間9 時10分許起至10時5 分許止,在宜蘭縣羅東鎮羅東夜市飲酒後,仍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晚間10時42分許,行經宜蘭縣羅東鎮倉前路與中正北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賴方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
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一)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7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5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0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
又於100年間,因(二)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3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復於100年間,因(三)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9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再於100年間,因(四)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6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與上開已執行完畢之(一)及尚未執行完畢之(二)、(三)等案件,經本院於101年5月1日以101年度聲字第2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則被告上揭所犯(一)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部分,已於100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其故意再犯本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之日期(105年6月14日),既係在上揭所犯(一)罪執行完畢5年以內,自應構成累犯,不因嗣後其所犯(二)至(四)等案件與(一)案件判處有期徒刑7月部分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案件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
準此,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非無可議,及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0.41毫克,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而影響用路人之安全,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姚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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