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交簡,1027,2016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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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正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正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魏正雄於民國105年2月13日晚上8時許起至晚上9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市○○路000巷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致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竟仍於翌日(14)日上午7時5分前某時,自位於宜蘭縣宜蘭市之果菜市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欲返家,於14日上午7時5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縣○○道○段○號135號電線桿附近處,魏正雄因不勝酒力疏於注意而不慎自摔倒地,因而受有頭部損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併氣腦、顏面骨多處骨折、左臂叢神經損傷、左側多處肋骨骨折併血胸、胸部挫傷、臉部及額頭多處擦傷等傷害。

嗣有吳秀鑾駕駛車輛途經該處發現魏正雄倒地報警,警方到場後將魏正雄送往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救治,並委由院方對其進行抽血檢驗,於同日上午9時12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31mg/dl(即百分之0.231),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魏正雄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5至16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弟魏正財、證人吳秀鑾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詢卷第3至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羅東聖母醫院字第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特殊生化檢驗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現場照片26幀(見警詢卷第1至2、6至8、10至12、14至2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曾於9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北交簡字第2562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確定;

復於9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北交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30000元確定;

又於9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士交簡字第9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96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竟仍未知警惕,前已有3次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前科,竟再於服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不顧公眾之安危,罔顧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產生之危害,所測得之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31數值之酒醉程度,且因此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自身受傷;

另考量被告欲返家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職業為工(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警詢自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因酒後駕車造成自身所受傷勢非輕,現已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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