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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0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紅於民國104年3月24日上午11時30許至中午12時30許,在宜蘭縣礁溪鄉帝君廟附近朋友家飲用高粱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前時,因酒精作用致其注意力及反應能力下降,不慎自摔跌入水溝,因而受有左臉頰擦傷、左眼上方有縫針、左手腕與兩腿多處擦傷之傷害。
經送往杏和醫院救護後,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3時1分許,在醫院對李紅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李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紙、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後,仍貿然騎車上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因而釀成車禍自摔事故而致自己受有前述傷害,惟念被告於此次犯行之前尚無他案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素行尚可,所犯本案原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189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4月20日起至105年4月19日止,被告已履行檢察官所命接受生命教育課程6小時之緩起訴附帶條件,且已向國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4年6月10日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公共危險罪,經該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7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0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確定,上開緩起訴嗣經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字第139號撤銷,並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被告就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485號駁回再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104年度撤緩字第139號卷第2、4、7、10),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緩字第269號緩起訴執行卷宗、104年度緩護命字第263號觀護卷宗無訛。
另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中自陳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具狀請求給予緩刑等語,經本院審酌被告於104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0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併宣告緩刑2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茲因上開緩刑期間尚未屆滿,被告受有期徒刑1年之宣告尚未失其效力,本案尚不符緩刑之法定要件,自無由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簡易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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