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交簡,1035,2016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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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0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雨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五年度撤緩偵字第六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雨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李雨良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六日八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宜蘭市縣○○路○○巷○號住處飲酒後,竟仍於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DVB號機車擬至銀行辦事。

嗣於同日十五時四十四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二段與同市自強路口時,為警攔檢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一毫克而悉上情。

㈡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李雨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三、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李雨良所涉本件公共危險犯行,前於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六一八一號為緩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一百零四年度上職議字第一四九二四號維持原處分而確定,是被告須於緩起訴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七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四小時。

惟被告因未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七萬元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零四年度撤緩字第七九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執行案卷、該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官經撤銷被告所犯本件公共危險之緩起訴處分後,再依法起訴被告所犯之本件公共危險罪行,於法自無不合。

先此敘明。

四、核被告李雨良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

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然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顯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及整體用路人之安全而仍於酒後騎車上路,所為非是,並兼衡其職業為農,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且已坦承犯行及經警測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七一毫克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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