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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0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俊明於民國105年7月1日晚間8時許至11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其住處飲用啤酒6罐,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翌日(2日)凌晨4時3許,行經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前時,因酒精作用致其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均下降,不慎自摔,因而受有右腳膝蓋、左腳小腿受傷縫5針、左肩膀擦挫傷之傷害,經送往宜蘭陽明醫院救護,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於105年7月2日凌晨4時17分,對李俊明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李俊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後,仍貿然騎車行駛於道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釀成自摔之車禍事故,並因而導致自身受有前開所述之傷害,兼衡被告前於96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589號判決處拘役55日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本次係第2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顯未能記取前案教訓,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以捕魚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簡易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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