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交簡,1052,2016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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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福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五年度偵字第三九六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福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福地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

審酌被告前於民國一百零四年間曾因三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一百零四年度交簡字第一四三九號、一百零四年度交易字第三一二號及一百零四年度交簡字第一四八四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二月及四月確定,再經本院以一百零五年度聲字第二八七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明知酒精嚴重影響人之意識能力,仍漠視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其自身潛藏之高度危險而於酒後駕車外出,洵然未見悔意且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零七毫克,情節匪淺,並兼衡其職業為鐵工,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且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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