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交簡,1108,2016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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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戴伶於民國105年3月4日14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陽明路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由徐清年所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左側車身,致徐清年受有左肩部、左肘部、左膝部、右小腿遠端內側挫瘀傷、左手背外傷及左手小指、左膝、左外踝挫擦傷等傷害。

案經徐清年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戴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徐清年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證人余知諺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現場照片1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可,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因賠償數額差距甚大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犯罪後坦承肇事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2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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