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交簡,1142,2016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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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元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元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馬元威於民國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2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年6月30日20、21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冬山路3段之某友人住處飲酒至翌日凌晨零時許結束後,竟仍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路。

嗣於同年7月1日凌晨零時20分許,行經宜蘭縣蘇澳鎮蘇濱路2段龍德橋南端處為警攔查,並於同年7月1日凌晨零時3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馬元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公共危險罪(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又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猶不知警惕,復為本件犯行,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後,仍心存僥倖騎機車上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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