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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五年度偵字第三五六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嘉興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三年度交簡字第九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竟仍不知悛悔,復於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民權三路堤防旁飲酒至同日二十三時許,再駕駛車牌號碼0○─一二00號自用小貨車返家。
嗣於同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行經宜蘭縣○○市○○路○段○○○號前為警攔檢盤查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七毫克而悉上情。
㈡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陳嘉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陳嘉興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
又被告前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三年度交簡字第九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一百零四年五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如前述,竟仍不知悛悔,明知酒精嚴重影響人之意識能力而仍執意於酒後駕車返家,洵然漠視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其自身潛藏之高度危險,且其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七0毫克,情節匪淺,並兼衡其從事鐵工,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且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吳昕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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