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交簡,1152,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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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添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添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添樑於民國105年1月16日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宜蘭縣三星鄉南北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東西三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葉佳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西三路往蔥仔寮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其行車車道上劃有倒三角形讓路線標示,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

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先行之規定,而貿然通過交岔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導致葉佳欣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恥骨骨折、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及右側薦椎骨折等傷害。

林添樑於肇事後,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駕車肇事並接受裁判。

㈡案經葉佳欣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葉佳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份。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20張。

㈤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認「葉佳欣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車道上有倒三角形讓路線標示,支道車未停讓右方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林添樑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7月25日基宜鑑字第1050000939號書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55頁至第57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在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38頁),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本件車禍肇事次因,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肇事及過失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無前科素行、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 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2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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