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交簡,1227,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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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昆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昆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昆逸於民國104 年11月8 日22時許至翌日凌晨0 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羅東火車站附近之薑母鴨店,食用含有酒精之薑母鴨,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於104 年11月9 日凌晨0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欲返家,嗣行經宜蘭縣羅東鎮興東路與中山路口,因違規左轉而為警攔查,發現林昆逸身上有濃厚酒氣,遂於同日0 時16分許對林昆逸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昆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後,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更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幸被告本次酒後駕車犯行並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後果及實害之發生,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峰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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