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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軍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4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軍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游軍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9 、371 、608 號、98年度訴字第13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8 月、10月確定,與其另犯竊盜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民國101年8 月5 日縮刑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5 年7 月27日19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 巷0 號居所飲用鹿茸酒約1 瓶,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吳忠憲、朱晁毅外出,於行經宜蘭縣礁溪鄉奇立丹路段時為警攔查,游軍吉為規避警方查緝當場棄車逃逸,嗣為警查獲,並於同日22時31分許對游軍吉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游軍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吳忠憲、朱晁毅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後,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面臨警方臨檢時棄車逃逸,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峰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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