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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賢(原姓名林洸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德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德賢於民國105年8月17日晚間某時許,在位於宜蘭縣壯圍鄉某處之歌之鄉卡拉OK店飲用純高梁酒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明知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翌日(18日)凌晨0時10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000號前,因不勝酒力疏於注意而將車輛駛入路旁排水溝,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將其帶返回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後,並於18日凌晨1時8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德賢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1至2頁、偵查卷第8頁正背面),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及現場照片21幀(見警詢卷第5至18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良好,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不顧公眾之安危,罔顧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危害,所測得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毫克數值之酒醉程度,且因此發生交通事故,幸未造成他人受傷;
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職業為泥作工(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月收入不固定(偵查中自陳)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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