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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恒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4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恒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恒嘉於民國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3 月7 日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5 年5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5 年8 月15日晚間7 、8 時許,在宜蘭縣三星鄉友人住處飲用啤酒2 瓶,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於同日晚間9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欲返家,行經宜蘭縣羅東鎮復興路3 段與中興路3 段岔路口時,不慎擦撞邱子謙因交通事故而留置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經現場正在處理事故之員警發現,並於同日晚間10時13分許對林恒嘉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恒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邱子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被告前於104 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105 年5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後,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更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因而釀成車禍事故,幸雙方均未受有傷害。
兼衡被告前已有1 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為憑,素行難認良好,本次係第2 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顯未能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自陳從事營造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峰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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