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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柏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五年度偵字第五三二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柏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僅於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補充:「盧柏宏前因犯傷害及妨害自由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一百零三年度易字第六三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二月、二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一百零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三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盧柏宏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
又被告有如前開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補充之法院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即明,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嚴重影響人之意識能力,仍於酒後駕車上路,洵然漠視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其自身潛藏之高度危險,更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嚴重減衰而撞及陳月宮騎乘之機車造成陳月宮倒地受傷,情節匪淺,並兼衡其為神職人員,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且已坦承犯行及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三六毫克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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