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交簡,1510,2016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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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博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五年度偵字第五八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博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李博文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五日十五時至十六許,在宜蘭縣五結鄉親水大鎮附近海邊飲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十七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一三七八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十七時三十二分許行經宜蘭縣○○鄉○○○巷○○號前,因酒後注意力及精神無法集中而不慎撞擊林玉如所有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二八一號大貨車及車牌號碼○○○—KSS號機車而受傷。

嗣其經警據報送至羅東博愛醫院救護,並於同日十八時五十六分許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四二毫克。

㈡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李博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玉如警詢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四十四幀。

三、核被告李博文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

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嚴重影響人之意識能力,仍執意於酒後駕車上路,漠視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其自身潛藏之高度危險,且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四二毫克,更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嚴重減衰而撞擊路旁車輛與機車,情節匪淺,惟兼衡其職業為工,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且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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