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交簡,1519,2016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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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錦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5767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唐錦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唐錦宏於民國105 年9 月12日下午1 時許起至晚間7 時許止,在宜蘭縣羅東鎮純精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附近某工地飲酒後,仍於同日晚間7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晚間7 時35分許,行經宜蘭縣三星鄉歪仔歪橋西端(196 線11.9公里處)時,不慎與由薛建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雙方均未受傷),唐錦宏肇事後未待員警到場處理而旋即駕車離去。

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並於105 年9 月13日上午8 時43分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村○○○路000 號3 樓住處,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唐錦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薛建志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1 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

(五)監視錄影擷取畫面2 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7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並因此發生交通事故,顯然罔顧公眾安全,及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就本件所衍生財產損害部分,業與被害人薛建志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考(警卷第30頁),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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