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交簡,1572,2016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蔡明逢於民國105年8月29日晚間7時許至10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順順鵝肉店與朋友飲用啤酒2、3瓶,致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神農路1段行駛欲返回家中。

嗣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行經上開路段宜蘭大學門口附近時,因酒精作用致其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均下降,不慎與洪玄明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擦撞,洪玄明之自行車因而再與由李秀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蔡明逢因而受有腹部挫傷併脾臟裂傷、胸壁挫傷合併左側血胸、左鎖骨骨折及左側多根肋骨骨折之傷害,洪玄明亦受有左手、背後、右腳腳踝、臀部均挫傷之傷害(蔡明逢、洪玄明均未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李秀男則未受有傷害)。

嗣蔡明逢經送往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救護後,於同日晚間11時32分,因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58mg/dl(即百分之0.158),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蔡明逢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洪玄明、李秀男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37張(見警卷第10-13、17、20、22-31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紙(見警卷第32-33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致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58之情況下,仍貿然騎車上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因而釀成車禍事故,致自身及洪玄明受有前述之身體傷害。

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本次係初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從事房地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依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