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交簡,1580,2016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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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家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家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丁家章於民國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詎其仍不悔改,於105年10月18日凌晨2時3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河濱公園飲酒至同日凌晨3時40分許結束後,竟於同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前往礁溪某處。

嗣於同日9時20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0○0號前,不慎掉落路邊水溝,員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於同日9時4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丁家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各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及現場照片19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後,仍心存僥倖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發生自撞車禍,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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