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交簡,161,2016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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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昰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賴淑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6057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昰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曾昰珩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15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7月14日起至105年7月13日止。

猶不知悔改,竟於上揭緩起訴期間內之104年10月12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4年11月12日)下午3時許起至6時許止,在宜蘭縣三星鄉天送埤某友人住處飲酒後,仍於同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行經宜蘭縣冬山鄉萬長春橋北端時,不慎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林嵩浩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受傷,經送醫救治後為警查獲,並於同日晚間11時17分許,在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曾昰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嵩浩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1 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

(五)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猶未知自我約束而於上揭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罪,品行非無可議,及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並因此發生交通事故,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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