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交簡,1645,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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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錫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錫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輕忽公眾交通安全,所為嚴重危害用路人之安全,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013號
被 告 林錫鏗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錫鏗於民國105年10月16日13時30分許至14時許,在宜蘭縣○○鄉○○路○○○巷00號住處飲用紅露酒2杯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即於同日14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10分許,林錫鏗沿五結鄉季水路清水一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鄉○○路○○○巷0弄0號前時,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駕駛前開車輛自右方擦撞黃伯堅所停放於前開地點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無人受傷)。
嗣員警經報案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4時24分許,測得林錫鏗呼氣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6毫克(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錫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伯堅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相片10張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屬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慧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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