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交簡,1656,2016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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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凱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凱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凱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欠佳,於本件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慎衝入海港內,輕忽公眾交通安全,所為嚴重危害用路人之安全,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情節、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855號
被 告 林凱祥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鎮○○路○段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凱祥於民國105年9月5日上午,在宜蘭縣○○鎮○○路○段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保力達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當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道路上,嗣於當日下午2時47分許,駕駛前開車輛至宜蘭縣頭城鎮烏石港後衝入海裏,經警據報前來處理,並於當日晚間7時38分許,以呼氣測試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3毫克,經回溯其駕車上路之同日下午2時許,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凱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相片15紙附卷可稽。
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1文)。
經查,被告自承於105年9月5日下午1、2時許開始駕車,而依現場監視器顯示,被告駕車衝入海裏之時間為當日下午2時47分許,而警員係於同日晚間7時5分許始對被告進行酒測,測得被告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13毫克,則被告自駕車至酒測之時間相距約5小時(以當日下午2時駕車計),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駕車之始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達每公升0.44毫克(計算式為0.13MG/DL+0.0628MG/DL×5hr=0.44MG/DL),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錦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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