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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K菸1支、」刪除、第11行「(毛重9.04公克)」更正為「(毛重9.1045公克、驗餘毛重9.0847公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罪。
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屬中樞神經抑制劑,施用後將產生幻覺、興奮感、意識混亂、與現實解離等現象,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愷他命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嚴重影響公眾往來通行安全,犯罪所生危害甚鉅,自值非難,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愷他命1包(毛重9.1045公克、驗餘毛重9.0847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奶茶1包,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就公共危險犯行部分,實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扣案物雖可佐證被告有服用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然究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由主管機關逕行沒入銷燬之,併此敘明。
又扣案之香菸1支經檢驗並未檢出愷他命成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
被 告 黃俊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2樓
居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哲於民國105年2月23日下午某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某民宿,以飲用含有MDMA成分咖啡包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行簽分偵辦),並以磨粉捲入香菸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致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竟仍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24日)上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蘇澳鎮蘇港路與新興巷口停等紅燈時,因服用毒品致精神不濟,車輛未熄火即在車內昏睡。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扣得黃俊哲置放車上持有之K菸1支、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奶茶1包、愷他命1包(毛重9.04公克)等物,並經警於同日上午8時許採集黃俊哲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MDMA、MDA及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4月22日刑鑑自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3月31日慈大藥字第105033155號函附鑑定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及照片13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俊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宜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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