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交簡,175,2016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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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振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603 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方振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方振男於民國105 年1 月22日上午11時許起至中午12時10分許止,在宜蘭縣宜蘭市某工地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行經宜蘭縣羅東鎮191 甲線與新群三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中午12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方振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品行尚可,及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而影響用路人之安全,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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