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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惠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惠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柳惠群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晚間9時30分起至11時許止,在宜蘭縣礁溪鄉中山路某小吃店飲用3瓶藥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稍事休息後即於翌日即104年11月26日上午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行經宜蘭縣頭城鎮○道0號高速公路北向29.7公里處時,經警執行攔檢盤查,發覺其酒氣濃厚,於同日上午5時46分許,對柳惠群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柳惠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國道公路警察局查獲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後,仍貿然駕車上路,並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若因而釀成車禍事故,恐造成自身及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極大之損害,被告所為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即時為警攔查而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兼衡其前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此次係第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顯未能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工為業,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簡易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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