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交簡,187,201602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仁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沈念祖、江佩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75 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仁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徐仁宗於民國105 年1 月6 日下2 時許起至2 時10分許止,在宜蘭縣員山鄉某砂石場飲酒後,迨至同日下午5 時許,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晚間7 時10分許,行經宜蘭縣冬山鄉北成橋西端時,不慎與卓鈺晴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卓鈺晴因此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為警到場處理而查獲,並於同日晚間8 時4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徐仁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卓鈺晴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1 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

(五)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

(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8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毫克,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並因此發生交通事故,顯然罔顧公眾安全,及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就本件所衍生過失傷害部分,業與證人即被害人卓鈺晴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 頁),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