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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碧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碧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游碧霞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5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4年12月19日5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冬山鄉○○路000號之住處飲酒至同日5時40分許結束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外出買早餐。
嗣於同日5時53分許,行經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4段與維揚路路口時,追撞在前方等候紅燈而由黃呈富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方(未發生人員傷亡之情事)。
嗣警據報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並於同日6時51分許,對游碧霞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游碧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黃呈富於警詢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及現場照片25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復為本件犯行,足徵其克制自己不再酒後駕車之意願薄弱,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後,仍心存僥倖駕車上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且發生車禍,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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