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交簡,233,2016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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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光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光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林光宗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過失傷害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4659號卷第21頁),本院審酌其犯罪及自首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為肇事次因,及告訴人張素妙所受之傷勢併造成之身心痛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事發至今尚未與告訴人張素妙達成和解賠償,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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