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交簡,326,2016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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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宗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宗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賴宗儀於民國105年2月2日晚間10時30分許至11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頭城鎮○○里○○路00號之住處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即105年2月3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行經宜蘭縣頭城鎮○○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查,發覺其酒氣濃厚,於同日凌晨0時6分許,對賴宗儀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賴宗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一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6900號給予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1月12日至106年1月11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案緩起訴期間,又第2次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顯未能記取前案教訓暨珍惜檢察官所為緩起訴處分之寬典,其於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後,仍貿然駕車上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即時為警攔查而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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